(2015)温文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香妹、胡碎财与周少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妹,胡碎财,周少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赵香妹。原告:胡碎财。被告:周少汤。原告赵香妹为与被告胡碎财、周少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碎财、周少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香妹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胡碎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周少汤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仅在第一年分别偿还过利息500元和8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胡碎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计算2015年5月11日,今后产生的另计);2、被告周少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和被告周少汤是朋友,和被告胡碎财并不熟悉,是被告周少汤介绍被告胡碎财来借款的。当时原告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288号开童装店,被告胡碎财来店里拿现金并出具借条。本案借条主文是被告胡碎财写的,是两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借条中原本写着“8月到归还”,但是原告当时觉得这样写了8月还不了,有没有还过就说不清了,所以在出具借条时当场就让被告胡碎财把这句话划掉,并且由被告胡碎财在划掉部分捺印确认。当时口头约定利率20‰,被告胡碎财已经还了1500元利息。原来被告胡碎财口头说1个星期差不多就会还,最晚也就一个来月,但被告胡碎财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就和被告周少汤说原告找不到胡碎财,就找他了,让他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对具体怎么担保没有明确约定。借条中的“周碎汤”就是“周少汤”,被告周少汤本身也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字迹和本案借条一致,是同一个人写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碎财身份复印件、被告周少汤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碎财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胡碎财借款及周少汤担保的事实;3、被告周少汤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两者字迹相同以证明本案借条中的“周碎汤”就是被告周少汤;被告胡碎财、周少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周少汤取得电话联系,并依职权制作了电话录音笔录1份,被告周少汤在笔录中承认借条中“周碎汤”就是其本人周少汤。被告胡碎财、周少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借条中“周碎汤”是被告周少汤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胡碎财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周少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落款“周碎汤”。借条载明:“胡碎财响赵香妹人民币生意周转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胡碎财,担保人周碎汤。八月到归还(已划去并捺印),2012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胡碎财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周少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胡碎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借款的发生经过、款项的支付经过、借条的出具经过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与被告胡碎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的内容已被划去,但原告主张是借条出具时当场由被告胡碎财划去并由胡碎财捺印确认,已对此涂改做出合理解释,现两被告均未到庭对涂改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划去借款期限的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碎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胡碎财与其口头约定月利率20‰,且被告胡碎财已经给付了1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20‰,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即便原告自认被告胡碎财已经实际支付了1500元,该给付也应视为被告胡碎财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碎财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碎财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少汤承认借条中“周碎汤”是其本人签字,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少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碎财、周少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碎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香妹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少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负担405元(已交纳),由被告胡碎财、周少汤负担6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