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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家俊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49号罪犯李家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小学文化,原住苍梧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梧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家俊及同案被告四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桂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家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家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