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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姬海军、马传香与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军,马传香,泰安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姬海军,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马传香,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积刚,泰安市岱岳区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传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海军、马传香与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军及姬海军、马传香委托代理人孙积刚、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海军、马传香诉称:原告之子姬某某,男,2009年5月17日出生(已故),2012年12月18日因感冒出现发热,体温38.5度,无寒战及抽搐,精神差,进食差,偶有咳嗽,伴喘息,无呕吐,腹泻,在当地卫生室肌注退热剂,口服罗红霉素,三九感冒灵、银翘片,大青叶,效果欠佳,于2012年12月21日入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初步诊断: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支气管炎。诊疗经过予胰岛素,静滴降血糖等张碳酸氢纳纠正代谢性酸中毒,生理盐水扩容,见尿补钾及抗感染等进行处理,患儿姬某某血糖好转,酸中毒改善,特别是2012年12月22日9点薛某某副主任医师查房“考虑”存在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嘱给予甘露醇静滴,并嘱尽快完善颅骨脑CT及脑脊液检查,患儿姬某某胸片示肺水肿表现,考虑脑干脑炎,2014年12月22日11点40分再次给予甘露醇降颅压,患儿姬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12点50分突然出现口唇发紫,呼吸停止,经抢救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机械通气,出现了自主呼吸,但医院方无改变用药及告知转院措施来抢救患儿的生命,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在此当中院方也未聘请专家或咨询专家来做进一步紧急检查会诊及治疗,但医院方仍坚持用甘露醇等综合治疗,2012年12月25日,彩超检查报告显示:1、肝脏肿大2、胆囊壁水肿增厚3、双肾实质回声增强4、腹腔积液。说明了患儿无危急生命的特征,医院方却在2012年12月21日下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在此期间医院方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用甘露醇(慎用)等其他药物剂量过大导致患儿姬某某病情持续加重,于2012年12月28日5点35分出现心跳停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姬某某属于正常发育的儿童,生活中难免出现感冒症状,虽说被告医院在患儿入院时初步诊断,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支气管肺炎,但在医疗过程中未经科学检测,盲目用药大量持续用甘露醇药物及其它药物剂量过大导致患儿病情加重,在患儿抢救时也未告知原告建议转院治疗措施,抢救生命,在此同时医院错过了最佳抢救及治疗时机,再者也未通过其他医院专家咨询来作进一步紧急检查、会诊、商议及治疗方案,其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存在过失,过失与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姬某某医疗费15188元,死亡补偿费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350781元。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本案在两年前已经调解,调解内容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因没有证据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加以证实,所以,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海军系死者姬某某的父亲,马传香系死者姬某某的母亲。2012年12月21日患者姬某某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就诊,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188元。该住院病历记载(摘要):入院情况:患儿,男3岁6月,多饮、多尿3-4天,发热、腹痛2-3天,呼吸困难半天。患儿近3-4天来出现明显口渴,饮水较多,伴多尿,2-3天来患儿出现发热,体温最高38.5℃,无寒战及抽搐,时有腹痛,精神差,进食差,偶有咳嗽,伴喘息,伴声音嘶哑,在外肌注“退热剂”(具体药物名称及剂量不详),口服“罗红霉素、三九感冒灵、银翘片、大青叶”等药物治疗,效果欠佳。今日患儿突然出现明显喘憋,伴呼吸困难,伴乏力,意识模糊。在外未予特殊处理,急来诊。查体:T36.1℃,P151次/分,R43次/分,营养欠佳,消瘦,意识模糊,表情淡漠,双眼无神,精神状态差,无力,呼吸困难。脱水貌,全身皮肤黏膜明显干燥,弹性差,眼窝略凹陷,三凹征阳性,口唇干燥,咽充血,无溃疡及疱疹,双侧呼吸音低,深大呼吸,未闻及啰音。心率151次/分,律齐,未闻及杂音,腹软。四肢末梢凉。入院后急查血气分析:PH6.92,PO2:119mmHg,PCO2:14mmHg,钾4.3mmol/L,GLU>27.8mmol/L。入院诊断: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支气管肺炎。诊疗经过:入院后予PICU护理常规,特级护理。下病危并通知家长,诊断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予胰岛素静滴降血糖,等张碳酸氢纳纠正代谢性酸中毒,生理盐水扩容、见尿补钾及抗感染等对症处理。患儿血糖好转,酸中毒改善,精神仍差,于2012-12-2209:00副主任医师查房考虑存在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嘱给予甘露醇静滴,并嘱尽快完善颅脑CT及脑脊液检查。患儿胸片示肺水肿表现,考虑脑干脑炎,于2012-12-2211:40再次给予甘露醇降颅压。患儿于2012-12-22-12:50突然出现口唇紫绀,呼吸停止,心率下降54次/分,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清理呼吸道、复苏气囊辅助通气、多次予肾上腺素静推,并予气管插管,持续机械通气,出现自主呼吸,昏迷状态,无抽搐,尿量少,血压不稳。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脑脊液回示:无色,透明,无凝块,潘氏试验+++,葡萄糖2.90mmol/L,氯化物137.0mmol/L,蛋白定量1960mg/L,白细胞10×106/L;血单纯疱疹病毒抗体IIGM(+),IGG(+);符合单纯疱疹病毒性脑干脑炎,继续阿昔洛韦抗病毒,甘露醇、甘油果糖降颅压,神经节苷酯营养脑细胞,多巴胺、多巴酚丁胺改善循环,胰岛素持续静滴等综合治疗。患儿病情持续加重,于2012-12-28-17:35出现心跳停搏,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立即予肾上腺素静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及机械通气,反复静推肾上腺素,持续多巴胺、多巴酚丁胺静滴,抢救无效,患儿心跳无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于18:31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病毒性脑干脑炎3、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病毒性脑干脑炎3、支气管肺炎4、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提交了(2015)岱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为证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发生医疗事件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原告姬海军与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达成和解协议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记载:甲方: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乙方:患者父亲:姬海军(岱岳区良庄镇某某村)。患儿姬某某因病于2012年12月21日来我院就诊,病情危重入PICU住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及其家人对此产生异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免除乙方拖欠住院费用22523.96元,并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作为对本次事件所涉一切问题的一次性终结性处理。双方承诺:1、甲方自签字(盖章)后起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自签字后起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证明由被告方盖章,原告姬海军系由姬某甲代为签字、按手印。后中共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某村支部委员会在证明人处盖章。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证明并非是调解协议,而且姬某甲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参与调解,该证据也恰恰证实了院方有责任,证明中记载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已经收到。2015年5月12日原告姬海军、马传香申请对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原被告选择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后因被鉴定人姬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鉴定机构无法明确死亡原因而终止鉴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两原告表示不清楚患者姬某某的死亡原因,因未进行尸检,对于姬某某的死亡原因,原告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在怀疑原告患有脑干脑炎,再未被确诊的情况下对患者使用大量甘露醇;2、甘露醇使用过量,22日和25日存在大量用药;3、在姬某某病危的情况下,院方未及时会诊及告知家属转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上述主张。对被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告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提供了患者姬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在2012年12月21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了患者姬某某PICU护理常规、特级护理。在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5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了会诊情况。两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经过两原告要求被告才组织会诊,且会诊费用是由两原告支付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姬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姬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1月22日证明一份、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姬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提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当两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自身遭受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被告存在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要件,才能够认定被告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在怀疑患者姬某某患有脑干脑炎,再未被确诊的情况下对患者使用大量甘露醇;2、甘露醇使用过量,22日和25日存在大量用药;3、在姬某某病危的情况下,院方未及时会诊及告知家属转院治疗。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甘露醇的使用标准及被告是否超标使用甘露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过错,而由于两原告无法确定姬某某死亡原因,对被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故不宜直接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海军、马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1.72元由原告姬海军、马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春人民陪审员  崔启立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鑫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