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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程玲与常州市波力玻璃制作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常州市波力玻璃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程玲。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波力玻璃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83-3号。法定代表人孔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玲诉被告常州市波力玻璃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波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泽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3800元/月,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2月15日,原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仲裁处理,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鉴定费等合计100752.2元。被告波力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承诺由于其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由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程玲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波力公司工作,波力公司未为程玲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1日,程玲签字确认了“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同日,程玲、波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程玲的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作息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2天。2014年10月9日,程玲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为程玲开具了4个月的建议休息证明,波力公司已支付了程玲所有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程玲休息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2015年2月15日,程玲所受之伤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程玲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程玲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9日,程玲委托律师向波力公司寄发律师函,以波力公司未为程玲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损害程玲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了与波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波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后程玲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波力公司支付程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00752.2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波力公司支付程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93082.80元。程玲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程玲、波力公司协商确认程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程玲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相应计算项目亦以346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本案中,程玲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工伤,2015年4月9日程玲与波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波力公司未为程玲参加工伤保险,故程玲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均应由波力公司按相关规定予以支付。对照程玲工伤伤残等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及常州市市区计发职工因工伤残有关待遇的月基数情况,并结合程玲事故伤害前月工资3460元的事实,波力公司应当支付程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于程玲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波力公司已支付了程玲休息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故波力公司还应当支付程玲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40元。波利公司辩称程玲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后果由程玲本人承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波力玻璃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930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波力玻璃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