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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富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富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6号原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何玺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坤,北京市(呼和浩特)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富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准格尔旗。诉讼代表人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街长兴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李湘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东,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富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汇丰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2011)鄂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基本采信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1、被告富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丰公司返还借款4000万元;2、被告富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丰公司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40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692‰计算的利息;3、被告富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丰公司支付合作贷款费用6178446.765元。案件受理费27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都公司承担。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富都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133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高级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关于富都公司与汇丰公司合作贷款产生的费用是否真实、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内民抗二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鄂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3日,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2014)鄂立指定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富玉、人民陪审员马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杨玉坤、被告富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宇、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汇丰公司与富都公司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富都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由富都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应贷款产生的费用双方按照汇丰公司承担20%、富都公司承担80%的比例分担。富都公司以其位于薛家湾镇兴隆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为贷款抵押。贷款下来后,2010年1月4日,富都公司给汇丰公司出具借款4000万元的借条一张,��款期限为365天,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期满后富都公司无力偿还,汇丰公司为避免造成不良记录,不得已借高利贷偿还银行贷款并办理了倒贷手续。2011年1月25日,富都公司确认其应承担合作贷款费用6178446.765元。汇丰公司多次要求富都公司偿还贷款、贷款费用及利息,但一直没有偿还,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2011年3月1日开始的贷款利息(按照原告向华夏银行贷款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为6.391%;二、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贷款费用6178446.7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72700元,合计277700元。原告汇丰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合作贷款协议书》、《借据》、《合作贷款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融资借款合同》,《收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富都公司辩称,一、本��的基本事实:2009年12月16日,富都与汇丰公司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汇丰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其中汇丰公司使用贷款中的1000元,剩余的4000万元由富都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并约定办理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按照汇丰公司承担20%,富都公司承担80%的比例划分承担。按照双方约定,以汇丰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富都公司以位于准格旗薛家湾兴隆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贷款抵押,汇丰公司从华夏银行处取得贷款5000万元。2010年初,汇丰公司扣除了所谓的“办理贷款的费用3982085.6元”后,仅实际支付富都公司不到3200万元。汇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并未达到实际还款能力,只好约定再次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伍千万元。2011年1月4日,汇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丰公司为借款人,华夏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富都公司再次以准格旗薛家湾兴隆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贷款抵押。2011年1月6日,富都公司在汇丰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今借到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肆仟万元”的借款单。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关系,这借据针对的2011年的款项。2011年1月25日,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玺福找到富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锁柱告知,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总额为10039725元,要求富都公司按照比列承担办贷款费用6178446.765元,当杨锁柱具体询问各项费用的出处时,何玺福告知其大部分费用为给相关银行领导的送礼费用及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杨锁柱按照何玺福所说在贷款费用的每一栏处标出了具体的用处,但杨锁柱当时考虑到这些费用都不可能实际发生,即使发生的话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最终成立,被迫在贷款费用明细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认定富都公司应向汇丰公司偿还400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富都公司应向汇丰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这一判决内容违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对于借款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除了应审查借款的数额、利息外,还应重点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及款项来源及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本案中,双方依据《合作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以汇丰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其中汇丰公司使用贷款中的1000万元,剩余的4000万元由富都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双方事实上为共同借款人。但在汇丰公司未偿还华夏银行上述5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判令富都公司向汇丰公司偿还4000万元贷款是错误的。第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书》所体现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向华夏银行贷款。本案中的债权人应为华夏银行,汇丰公司和富都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在汇丰公司并未偿还40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无权向富都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第二,本案为借款纠纷,汇丰公司作为出借人负有证明款项来源及实际支付给债务人的证明责任。但本案中,汇丰公司只是提供了借据,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被告4000万元借款。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支付被告4000万元借款。第三,按照富都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贷款未按时偿还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有权处分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直至今日,汇丰公司也未偿还5000万元的贷款,华夏银行已就上述抵押权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法院经审理,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华夏银行有权处分富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用于偿还5000万元的借款;同时按照汇丰公司主张富都公司应偿还4000万元。这样,针对同一笔借款,富都公司即要以抵押财产向华夏银行偿还,同时又要向汇丰公司偿还,这显然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对于贷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月利率7.6692‰为银行贷款利率是错误的。汇丰公司对此进行了纠正,实际上汇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1项的规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91%。据此计算出,月利率应为5.333‰,这请求原告已经变更。其次,原审判决判令富都公司应从2011年3月1日起向汇丰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是错误的。按照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391%计算贷款发放后,被告除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外,又于2011年5月17日���21日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利息,以上近四个月的利息应计算至2011年6月1日而非2011年3月1日。四、原审法院对于合作贷款产生的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华夏银行在贷款过程只收取法定的利息,除此之外,华夏银行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银行作为贷款人在办理贷款时只是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在贷款审查中,借款人实际需要向相关机构支付的不外乎一些房产及土地的评估费、办理公证、保险的费用、办理土地手续、房产手续及他项权利的费用。首先,《合作贷款费用明细》中评估费(房产)、评估费(地产)、保险费、办理他项权利证、办理房产证、办理土地使用证几项属于办理贷款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这几项共计55.8725万元,只占所谓的“贷款费用1003.9725万元”中非常小的部分,并且原告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其次,合作贷款费用明细中所列多处为原告主张的给银行领导送礼费用。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得到支持。明细中前三栏“费用700000,费用400000元,费用200000元”,以及第十一项“10000元”以上四项高达131万元。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玺福当时的陈述,由杨锁柱在签订费用明细当日执笔书写在《合作贷款费用明细》上,标明这四项为何种费用及费用用途,前三项均为原告向华夏银行支行领导送礼费用,而第十一项为原告向市行(呼和浩特分行)领导的送礼费用。以上费用并不可能实际发生,即使发生那么原告将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费用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合作贷款费用明细中所列第十二项800万元,按照汇丰公司的主张为“承兑汇票贴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按照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当时的陈述,由杨锁柱执笔书写在《合作贷款费用明细》上,标明费用明细第十二项为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此笔费用是贷款费用中最大的一笔。按照金融常识,银行承兑汇票的年贴现率一般在3%至8%之间,按照贷款总额5000万元,6个月的贴现天数计算,是不可能发生800万元的汇票贴息款的。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述贷款的发放支付过程中,并不存在承兑汇票事宜,也即不存在贴息的情况。所谓的800万元贴息款完全是汇丰公司为从富都公司处获取不当利益而虚构的事实:第一,按照汇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2条规定,汇丰公司是以一次性提取现金的方式领取贷款;第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2条规定,该笔贷款由华夏银行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到汇丰公司账户,不存在承兑汇票;第三,根据《华夏银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也充分印证了该笔贷款由华夏银行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于2011年1月6日发放到了汇丰公司的账户上,不存在承兑汇票的客观事实。被告富都公司向法庭证据,《合作贷款协议书》《关于汇丰公司增资控股备忘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借款单》、《债权人花名册》、《债权申报表》、华夏银行向申诉人主张别除权的相关诉讼材料、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两张、2010年1月12日合作贷款费用明细、2011年1月25日贷款费用明细、债权申报材料及证人杨锁柱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汇丰公司与富都公司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以汇丰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贷款5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偿还,因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双方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比例划分承担。被告以位于薛家湾镇兴隆市场的富都商厦(房产证号为蒙字第129010902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准国用(2009)第0066号)作为贷款抵押。《合作贷款协议书》签订后,汇丰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共同向华夏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汇丰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11年1月4日再次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照合同条款,华夏银行以一次性现金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91%。汇丰公司与华夏银行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涉及的贷款用途,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富都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准格旗薛家湾兴隆市场的富都商厦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为伍仟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1月4日,杨锁柱以富都公司的名义给汇丰公司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出具借款单后,汇丰公司交付给富都公司32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1年1月6日,杨锁柱以富都公司的名义重新给汇丰公司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月息为7.6692‰,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1日富都公司分两次偿还汇丰公司83万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双方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都公司向汇丰公司借款,双方之前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富都公司向汇丰公司借款的本金金额及利息是多少,二、汇丰公司主张的贷款费用6178446.76元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富都公司向汇丰公司借款的本金金额及利息是多少。首先,对于借款本金问题,由于双方发生的借款本金金额较大,汇丰公司主张借款本金4000万元,而富都公司辩称只收到了3200万元,汇丰公司除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已经交付货币的事实,方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币的义务,故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借款本金为富都公司认可的3200万元。其次对于利息部分,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7.6692‰,汇丰公司主动要求降低为其从华夏银行借款的年利率为6.391%,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满日为2011年1月3日,利息应从2011年1月4日起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83万元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汇丰公司主张的贷款费用6178446.76元是否合理。对于贷款费用的负担,汇丰公司与富都公司虽然在《合作贷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但费用的分担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贷款手续由汇丰公司办理,其对贷款费用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贷款费用发生的事实依据,且相对于富都公司分担的贷款本金3200万元来说,要求其承担6178446.76元的贷款费用与常理不符,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汇丰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富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391%计算至给付之日,扣除已经给付的83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5454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富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富玉人民陪审员  马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