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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广玲、吴泽欣、丛淑霞、王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广玲,吴泽欣,丛淑霞,王瑞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2669-0,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常旭,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淑娟,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广玲,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欣,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丛淑霞,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瑞全,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广玲、吴泽欣、丛淑霞、王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玲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及被告丛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欣、王瑞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广玲在我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37‰,逾期偿还则利息上浮至17.055‰。此款由被告丛淑霞、王瑞全以其商厅作抵押担保。被告刘广玲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日,又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870元及利息123.44元,现尾欠贷款本金39013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泽欣系被告刘广玲丈夫,其承诺与刘广玲共同还款。故我社���求被告刘广玲、吴泽欣偿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13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被告丛淑霞、王瑞全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资料单证整理单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赤峰市房他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413013**号他权证一份,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313023**号房权证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广玲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其丈夫即被告吴泽欣承诺共同还款,并由被告丛淑霞、王瑞全以其商厅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9870元及相应利息123.44元。被告刘广玲、丛淑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广玲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广玲提交还款明细一份,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刘广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丛淑霞对被告刘广玲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广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丛淑霞辩称,抵押担保属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广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泽欣、王瑞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玲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月利率为11.37‰,逾期则利息上浮至17.055‰,被告吴泽欣作为被告刘广玲的丈夫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丛淑霞、王瑞全以其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的商厅(房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313023**号)为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广玲已将贷款利息结算到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9870元及相应利息123.44元,尾欠贷款本金39013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广玲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泽欣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广玲、吴泽欣偿还尾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淑霞、王瑞全自愿为刘广玲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丛淑霞、王瑞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玲、吴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013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丛淑霞、王瑞全在其抵押的房产(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保全费247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刘广玲、吴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