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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昌友,戴光碧等与璧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人行政不予受理上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光碧,彭光灿,王昌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光碧,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光灿,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昌友,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戴光碧、彭光灿、王昌友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9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戴光碧、彭光灿、王昌友上诉称:1.璧山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性质不能变,公司经营适用《公司法》和璧府发[2000]22号文件是正确的。2.璧山经信委指导璧山水泥有限公司适用璧府发[2000]23号文件,没收合法股东的现金股和实物股违法,应予纠正。3.璧山经信委指导璧山水泥有限公司制造“退股协议”强制清退股东现金股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协议应为无效。4.申请与回复颠倒是非。5.公司不符合整体出售的原则,还有3.11亩土地没有变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涉及企业改制时企业性质的确认、改制企业股权结构等问题,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代理审判员  叶 静代理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