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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屈某某,现住涿州市.被告黄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份原告身体确诊有肾病综合征,被告知道原告的病情后不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只能借钱看病,原告认为,作为夫妻,应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造成了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对被告提起了离婚诉讼,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次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后的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写明:我同意与屈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书面意见、结婚证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三张、(2013)涿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涿民初字第140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各一份、原告暂住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