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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香与周招富、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周招富,沈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XX香。被告:周招富。被告:沈伟萍。原告XX香为与被告周招富、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招富、沈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香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周招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周招富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招富、沈伟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XX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招富及被告沈伟萍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招富、沈伟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招富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XX香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招富、沈伟萍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招富、沈伟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招富、沈伟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2013年7月31日,被告周招富向原告XX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香借到人民币伍5万元正,借款人周招富,2013年7月31日。”但借款后,被告周招富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招富向原告XX香借款50000元,有被告周招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招富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虽未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周招富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招富、沈伟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招富、沈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香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招富、沈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