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阳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阳,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某某(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阳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龙川县公安民警在龙川县麻布岗镇查处偷采稀土矿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黄某阳所有的一辆白色五十铃人货车上有一件枪形物品,即对该枪形物品进行扣押。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阳的农场里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阳供述该枪形物品是其于2011年前后购买,后存放在该五十铃货车内。经鉴定,该枪形物品系由射钉枪改制的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阳没有持枪资格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诉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黄某阳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黄某阳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黄某阳所持枪支为射钉枪经简单改造而成,杀伤力低下,目的是看护农场及打猎,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四、被告人黄某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五、被告人黄某阳自幼失去父母,下有三个年幼小孩,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全部来源。六、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阳处以拘役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龙川县公安民警在龙川县麻布岗镇查处偷采稀土矿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黄某阳所有的一辆白色五十铃人货车上有一件枪形物品,即对该枪形物品进行扣押。2015年4月10日,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品系由射钉枪改制的猎枪,具备枪支性能。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阳的农场里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亮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帮同胞兄弟黄某阳看农场。停放在黄某阳农场的白色五十铃货车是黄某阳的。他知道那车上有枪,曾看见黄某阳拿出那把枪来打猎,是打散弹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阳的白色小型五十铃货车是他卖给黄某阳的,是之前他在东莞买的报废车,没有合法手续。黄某阳于2013年8月份左右以一万元的价格买下那辆车。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黄某阳妻子。黄某阳很少回家,经常在农场里。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阳的身份情况。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扣押黄某阳持有的自制猎枪一支,并已随案移送。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到龙川县麻布岗镇黄某阳农场将被告人黄某阳传唤到案的相关经过。7、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阳没有办理过持枪证,所持改制猎枪也没有办理过枪证。8、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阳持有的枪形物品系由射钉枪改制的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击发原理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对被告人黄某阳位于麻布岗镇一座山底下的农场进行搜查,从一辆白色五十铃人货车里搜出一支自制猎枪。10、被告人黄某阳的供述,证实在一辆白色五十铃车上搜出的枪是他的,那辆白色五十铃也是他的,他将枪放着那里。他曾用这把枪打猎,现在这把枪被公安机关收缴了。辩护人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阳的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阳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涉案枪支也已被收缴,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阳处于拘役之刑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某阳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改制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曾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