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429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李庄镇山东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厂区2号车间内驾驶装载机施工时违反有关操作规程,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孟祥华死亡。2015年4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解某、孙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李庄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