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之道,男,汉族,居民。被告司某甲,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之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12日生长女司某丙,1987年3月30日生次女司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司某乙,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头脑不正常,成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把孩子抚养成人,我忍痛煎熬着,现孩子均有了好的归宿且三个孩子均支持我离婚。2014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12日生长女司某丙,1987年3月3日生次女司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司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4年3月3日经本院(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08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经本院(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08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被告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