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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柏与被告周荣,陶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柏,周荣,陶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李松柏,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田维宏、李迅讯,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陶宗琼,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松柏与被告周荣、陶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陶宗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柏诉称,周荣、陶宗琼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我借款5625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分九次归还。2014年11月2日,周荣向我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还款17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27万元,共计还款44万元,如果不按承诺还款,每天罚违约金1万元。周荣、陶宗琼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判令:周荣、陶宗琼向李松柏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周荣、陶宗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周荣、陶宗琼(借款人)共同向李松柏借到56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分九次归还。2014年10月22日,李松柏向周荣转账40万元,并支付现金162500元。2014年11月2日,周荣向李松柏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17万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27万元;如果不按时还款,违约金按1万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条》、《承诺》、结婚证、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荣、陶宗琼向李松柏出具的《借条》及周荣向李松柏出具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周荣、陶宗琼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周荣向李松柏作出还款承诺并约定了违约金按1万元/天计算,现李松柏自愿请求违约金4万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荣、陶宗琼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松柏要求周荣、陶宗琼共同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陶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松柏借款本金44万元;二、被告周荣、陶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柏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周荣、陶宗琼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松柏预交,被告周荣、陶宗琼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松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