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赵经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山县东大街一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有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腾玉,职务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博文,营业部副主任。被告赵经纬。第三人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职务销售经理。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经纬、第三人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腾玉、张博文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经纬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克山县信用社申请借款210,000.00元,用于购买尚水壹品13号楼020202号住宅楼,并用此房产抵押。于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后下月20日开始按月进行等额还款,现已六个月未按期还款,被告承诺如未按月还款,同意以任何形式处置抵押的房产。第三人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购房按揭贷款回购协议书中第二款“第三人同意在购买按揭项目名下的贷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月偿还本息时,无条件购回该购房借款人用原告发放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所购商品房,且代购房借款人一次性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含罚息)及违约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211,433.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回购此房产,一次性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出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经纬向原告贷款2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458‰,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3日,还款期限到2024年10月13日的事实,被告共欠本金206,178.56元,利息5,254.50元。证据2、购房按揭贷款回购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议,第三人同意在购买按揭项目名下的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月偿还本息时,无条件购回该购房借款人用甲方发放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所购商品房,且代购房借款人一次性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含罚息)及违约金。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到庭质证。第三人称,我们同意按我们与原告所签的回购协议书履行,但是涉及房屋价格得经有关部门评估后才能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经纬欠原告本息211,433.06元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与原告签定的回购协议双方均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经纬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克山县信用社申请借款210,000.00元,用于购买尚水壹品13号楼020202号住宅楼,并用此房产抵押。于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日2024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后下月20日开始按月进行等额还款,现已六个月未按期还款,被告承诺如未按月还款,同意以任何形式处置抵押的房产。第三人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购房按揭贷款回购协议书中“第二款中第三人同意在购买按揭项目名下的贷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月偿还本息时,无条件购回该购房借款人用原告发放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所购商品房,且代购房借款人一次性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含罚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赵经纬向原告克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经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211,433.0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人回购该贷款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且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第三人主张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经纬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1,433.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二、如被告赵经纬到期不能偿还,由第三人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前款本息并回购克山县尚水壹品020202号房屋(经有关部门评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00元,减半收取2,235.50,由被告赵经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耿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