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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柏珍与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柏珍,郭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651-1号申请执行人孙柏珍。被执行人郭海斌。申请执行人孙柏珍与被执行人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郭海斌应归还孙柏珍借款人民币4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郭海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480元,由郭海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海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房产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海斌在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43-04号有一处房产,目前正处于拍卖过程中。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郭海斌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43-04号房产正处于拍卖过程中,目前债权人等待债权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助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