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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苑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外号大嘴,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4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4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2015年4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郭河行政村小苑庄村,被告人苑某某酒后强行进入同村村民杨某家中,并强行进入院内东屋,把被害人杨某摁在地上,摸其乳房,抠其阴部欲对其实施强奸。在反抗中被害人杨某将被告人苑某某的上嘴唇,食指,脸部等处抓咬伤,被告人苑某某将杨某嘴唇打伤。后被害人杨某趁被告人苑某某不防备,跑到同村村民袁艳霞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要求对被告人苑某某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有坦白情节,系酒后临时起意性犯罪,主观恶意性较小,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晚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郭河行政村小苑庄村,被告人苑某某酒后强行进入同村村民杨某家中,并强行进入院内东屋,把被害人杨某摁在地上,摸其乳房,抠其阴部欲对其实施强奸。被害人杨某在反抗中将被告人苑某某的上嘴唇,食指,脸部等处抓咬伤,被告人苑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嘴唇打伤。后被害人杨某趁苑某某不防备,跑到同村村民袁某(曾用名袁艳霞)家中。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4月13日22时18分报案至110。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苑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华升宾馆301房间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周某、袁某(曾用名袁艳霞)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苑某某被被害人咬伤的照片,勘验笔录(包括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苑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军昌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郭周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