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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邢爽与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爽,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张冀平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邢爽。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701。法定代表人韩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军。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冀平。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爽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张冀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爽及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委托代理人边文娟,被告张冀平委托代理人田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邢爽诉称,邢西舜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7日委托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财产,管理期限为一年,数额分别为6万元、25万元、5万元、3万元。王仕玲于2015年6月20日委托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财产4万元,管理期限为一年。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由法定代表人韩建军作为还款的保证人。邢西舜和王仕玲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6月20日将其对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邢爽。现协议及韩建军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理财本金43万元及利息;2、判令解除邢西舜于2014年7月24日与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由三被告返还理财款本金7万元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公司主张归纳理财款,因为与玖融公司发生理财关系的当事人是邢西舜和王仕玲而非原告。玖融公司对邢西舜和王仕玲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即使有转让债权行为该行为对债权人也是无效的。二、认为本案不适用不安抗辩权,而且在整个邢西舜和王仕玲所涉的合同过程中也没出现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不是双务合同,合同也没有出现终止履行的情形,所以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一说。三、玖融公司是山东恩盛经贸有限公司在廊坊所设的委托代理机构,我们认为相关责任应由恩盛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玖融公司是不对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韩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与韩建军无关,诉状中的韩建军的陈述是不属实的,韩建军没有对玖融公司归还邢西舜和王仕玲的理财款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他不是还款的保证人,没有承诺过还款义务。更没有承诺过还款期限等内容,所以认为原告起诉韩建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韩建军的起诉。被告张冀平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适合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已邢西舜和王仕玲对玖融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通过庭前阅卷,看到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中邢西舜并未签字,只是加盖了邢西舜的人名章,因此该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不能得到证实。二、无论邢西舜和王仕玲是否将其对玖融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不通知则视为无效。三、张冀平不应为本案被告,从原告的起诉状与变更诉请书中原告都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债权是张冀平的丈夫韩建军的对外夫妻债务。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邢西舜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协议约定邢西舜自愿参入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代理的交易平台上所提供的金融衍生品进行投资交易的投资理财产品,由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转到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理财,投资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签订之日,邢西舜将理财资金交付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邢西舜固定的年收益为24%,于每月18日付给邢西舜红利,邢西舜的理财资金期满后,须提出申请,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在接到甲方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甲方返还理财资金及相关收益。邢西舜投资的资金分别为6万元、25万元、5万元、3万元、7万元。王仕玲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同样的《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并投资4万元。2015年2月14日邢西舜与原告邢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建军签订的所有协议中对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建军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女儿邢爽所有。2015年6月20日王仕玲与原告邢爽签订同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对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韩建军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女儿邢爽所有。邢西舜与王仕玲的另外两位女儿邢翠翠与邢辰晨及王仕玲本人均表示知晓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且协议是二位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情,原告邢爽已通过电话通知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军。2015年3月11日,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说明》,承诺在收到投资回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客户邢西舜、王仕玲全部投资本金,被告韩建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韩建军以个人名义将从邢西舜及王仕玲处收取的投资款投资到山东韬胜投资有限公司处用于收取投资收益,收益率明显高于其承诺支付给邢西舜及王仕玲的理财支出成本,即赚取了一定比例的收益差额(约为每年赚取投资本金18%至24%的收益差额)。同时查明,被告韩建军与被告张冀平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邢西舜于2015年2月17日猝死,王仕玲为邢西舜丈夫,邢翠翠、邢爽及邢辰晨为二人的三个女儿,不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邢爽外的其他三人表示,即使不能认定邢西舜所盖手章的真伪,也同意将其向被告追索投资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邢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玖融员工内部福利协议、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债权转让协议、亲属关系证明、电话录音、还款说明、合作协议、投资理财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邢西舜与王仕玲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内部福利协议,将相应资金交由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投资理财。合同到期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投资款本息一并支付债权人邢西舜及王仕玲。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债权人邢西舜及王仕玲投资款本息期间内,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继续支付债权人邢西舜及王仕玲相应资金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债权人邢西舜及王仕玲与原告邢爽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死者邢西舜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愿意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邢爽,故邢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截止开庭时,邢西舜于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过履行期限,虽不再适应不安抗辩事由,但被告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韩建军在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邢爽出具的《还款说明》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时其以个人名义将上述投资款转投资到山东韬胜投资有限公司赚取收益差额,故被告韩建军应对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冀平作为被告韩建军的妻子,会从被告韩建军赚取的收益差额中获益,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韩建军所赚取的收益差额用于何处,故被告张冀平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0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爽理财款6万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原告邢爽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爽理财款25万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原告邢爽自2014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爽理财款9万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原告邢爽自2014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爽理财款3万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原告邢爽自2014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爽理财款7万元,并按年收益率24%支付原告邢爽自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韩建军、张冀平对上述一至五项内容中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及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廊坊市玖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建军、张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人民陪审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