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黄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黄连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则良。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黄连福。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连福(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4份共计欠款3705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2013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截至到现在被告还拖欠原告饲料款270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219.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4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因断货造成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款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欠款37050元并出具欠条4份,欠款单载明:该欠款应在15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数额3%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5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50元及违约金12219.36元的诉请合法合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50元及违约金12219.36元。如果被告黄连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91元,由被告黄连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