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内,向马某某、圣某、吴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上述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嗣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圣某、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当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