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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宪智与苏乾秀,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曾宪智,女,1934年出生。被告苏乾秀,女,1964年出生。被告刘建刚,男,1958年出生。原告曾宪智与被告苏乾秀、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乾秀、刘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智诉称,2015年5月29日,苏乾秀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宪智借款618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刘建刚与苏乾秀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曾宪智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苏乾秀、刘建刚连带偿还借款61850元。被告苏乾秀、刘建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苏乾秀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宪智借款618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曾宪智人民币61850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借款人:苏乾秀,2015年5月29日”。借条出具后,曾宪智以现金方式支付苏乾秀借款61850元。借款到期后,苏乾秀未按约偿还借款。另查明,刘建刚与苏乾秀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武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离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乾秀是否应偿还曾宪智借款61850元;二、刘建刚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苏乾秀向曾宪智借款61850元,有苏乾秀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苏乾秀在曾宪智起诉后,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曾宪智承担偿还借款6185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苏乾秀向曾宪智借款时,与刘建刚系夫妻关系。虽然苏乾秀与刘建刚于2015年6月23日在武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刘建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曾宪智诉请被告苏乾秀、刘建刚连带偿还借款618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乾秀、刘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曾宪智借款61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交纳711元(原告曾宪智已预交),由被告苏乾秀、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