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陈圣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华,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陈圣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丁建华。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陈圣祥。原告丁建华诉被告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久丰村委会)、陈圣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丰村委会、陈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华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开票项目为餐饮费,金额为8657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对先前招待费打条确认。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招待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招待费1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丰村委会、陈圣祥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建华系大丰市碧华丽大酒楼的经营者。2013年1月16日前,被告陈圣祥多次在大丰市碧华丽大酒楼接受餐饮服务,消费金额为18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丁建华依被告陈圣祥的要求向其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为8657元,并另开具多张无付款方名称的定额发票。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圣祥向原告丁建华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碧华丽招待费壹万捌仟元整,此款在11月10日到位。今欠人陈圣祥。2014.10.23”。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圣祥未支付货款,原告丁建华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丁建华陈述被告陈圣祥先多次餐饮服务签单、后依其要求一次开具付款方名称为“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系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合意成立。本案中,被告陈圣祥先多次餐饮服务签单,被告丁建华后依被告陈圣祥之要求一次开具付款方名称为“大丰市三龙镇久丰村”的发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圣祥代被告久丰村委会为意思表示的授权依据,故依实践性合同的一般习惯,直接履行实践性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合同相对方,而本案消费服务提供方为原告丁建华,被告陈圣祥嗣后亦单独出具了个人欠条,据此原告丁建华与被告陈圣祥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久丰村委会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圣祥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圣祥给付消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华消费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