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开始从事耐火砖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空并欠下高利贷。为偿还高利贷利息及满足其个人挥霍,自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李某以销售耐火砖为由,通过预收货款,采用部分发货取得客户的信任或编造各种理由不发货,最后拒接电话和更换手机号码等手段骗取梁某某等四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1714.20元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5日,被害人梁某某电话联系上李某,要求购买100吨旧耐火砖,双方谈妥每吨价格700元(含运费),李某要求梁某某先支付货款70000元。梁某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2日将共计60000元货款汇到李某账户,后经多次催货,李某发了两车旧耐火砖给梁某某(总计63.56吨,价值人民币44492元),期间梁某某代李某支付运费4900元。取得梁某某的信任后,李某要求梁某某再汇款20000元就发余货。10月底,梁某某如约向李某汇款20000元,李某收到汇款后,便编造各种理由不再发货给梁某某,而是将钱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利息,共骗得梁某某40408元。2、2013年8月份,被害人刘某某电话联系上李某,要求购买旧耐火砖,双方谈妥每吨价格660元(含运费),李某要求刘某某先支付货款50000元。刘某某信以为真,便于2013年9月7日将50000元货款汇到李某账户,后李某就发了两车旧耐火砖给刘某某(共计73.93吨,价值人民币48793.8元),期间刘某某代李某支付运费10100元。10月初,刘某某要求继续购买旧耐火砖,李某谎称一次性打款100000元就可以拿到质量很好的砖,10月7日,李某收到刘某某20000元汇款后,便停用手机,不再发货给刘某某,而是将钱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利息等,共骗得刘某某人民币31306.2元。3、2013年10月份,被害人曾某某电话联系上李某,要求购买30吨旧耐火砖,双方谈妥每吨价格650元(含运费),李某要求曾某某先支付货款20000元,并称收到货款后5天内发货。2013年10月17日,曾某某将20000元货款汇给李某后,多次催货,李某均编造各种理由不发货,后又将手机关闭,一直无法联系。李某收到曾某某20000元货款后,并未组织货源,而是将钱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高利贷利息等,共骗得曾某某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10月份,李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银行转账交易账单及回单,货物过磅单及收条,义乌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及到案经过,瑞金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171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11714.2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