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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1年1月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向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市场外的公交站台处,用镊子将被害人向某衣服口袋内百元面值的现金一叠夹出。在窃取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因心虚害怕,不慎将夹出的现金掉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在地上抓起一把现金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后经被告人王某某清点,共扒得人民币1400元。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市场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被害人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001)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