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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鲁平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鲁平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鲁平英。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平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严飞,被告鲁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到原告处做工,双方是一种临时性的用工关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被告每天早上8时上班接受指纹考勤打卡,并参加车间主任组织的关于工作分配、生产安全和生产质量以及工作清洁等问题的会议后再开始工作,至中午12时下班,下午1时继续上班至5时下班。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12560元。2015年5月18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3420元的劳动报酬。2、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清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每天到公司打考勤并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车间主任的领导和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次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系临时用工,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有关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对此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平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曙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