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获得枪支、弹药一批后存放于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水库旁鱼塘工棚内。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棚内将吴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枪支4支(其中3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4.5毫米制式气步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子弹55发(其中12发为12号猎枪弹,1发为12号猎枪弹弹壳,42发为4.5毫米气枪铅弹)、枪支配件1批及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缴获的枪支是他人所有,其没有使用过,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认定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吴某乙、冯某的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其中证人吴某乙与吴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甲是枪支的所有人,请求本院宣告吴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将一批枪支、弹药存放于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水库旁鱼塘工棚内。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棚内将吴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枪支4支(其中3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4.5毫米制式气步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子弹54发(其中12发为12号猎枪弹;42发为4.5毫米气枪铅弹)、枪支配件1批及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水库旁边的鱼塘工棚进行检查,从工棚内缴获枪支、弹药一批及毒品1包,并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水库旁边的鱼塘工棚。公安人员从工棚的三个房间内均提取到枪支。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案发现场缴获的枪支4支、子弹54发、子弹状物品1个、枪支配件1批及毒品1包予以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时,吴某甲尿检呈冰毒阳性反应。5.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缴获的枪形物中3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4.5毫米制式气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55发子弹状物品中12发为12号猎枪弹;42发为4.5毫米气枪铅弹;1发为12号猎枪弹的弹壳。其余枪形物1支、枪管及扳机均为枪支零部件。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吴某甲的身份情况。8.抓获吴某甲过程的录像视频,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吴某甲后在案发现场进行了讯问,吴某甲承认涉案枪支是其所有,并用于打鸟。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其了解到吴某甲经营鱼塘几年一直没有收益,需要找人投资入股,遂介绍了朋友与吴某甲合作。鱼塘没有请工人,平时由吴某甲夫妇经营管理,其偶尔会到鱼塘帮忙。吴某甲与妻子二人一直居住在鱼塘旁边的工棚中,工棚分为三个房间,其中一间存放饲料,一间是厨房,另一间是吴某甲夫妇居住。吴某甲在鱼塘内放了几支枪,其中一支是“碧沙”,其余的是气枪。有时候吴某甲会用气枪打老鼠。其辨认出吴某甲及用于打老鼠的枪支。10.证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左右,其与吴某甲开始在案发现场的工棚内同居,鱼塘是吴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没有聘请工人,由其与吴某甲共同负责管理。其间,其曾经看见吴某甲用气枪打老鼠,其询问枪支的来历,吴某甲称是之前管理鱼塘的人留下的。其辨认出吴某甲及用于打老鼠的枪支。11.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二人在吴某甲经营的鱼塘处钓鱼期间,突然公安人员当场检查,从工棚内缴获了一批枪支、弹药,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将吴某甲抓获。12.被告人吴某甲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知道居住的工棚内有一批枪支的事实,并对案发现场、枪支弹药及毒品等作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甲居住的工棚内缴获枪支的事实;证人吴某乙、冯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某甲曾经使用工棚内的枪支,且经二人分别辨认为同一枪支;抓获过程的录像资料证实吴某甲在被抓后承认缴获的枪支是其所有,并曾经用于打鸟;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供认明知枪支存放在其居住的工棚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与抓获经过、现场勘察报告及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证人冯某虽然当庭推翻之前的证言,但缺乏正当理由,亦与其他证据不符,本院对其当庭陈述不予采信。3、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吴某乙与吴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故意捏造事实诬陷的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于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二、缴获的枪支4支、子弹54发、子弹状物品1个、枪支配件1批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