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驾校教练。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同年8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尹某甲得知天台县陈某丙(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内部有关系,可以不用通过正规考试花钱即可办到机动车驾驶证C1证,随后其在深圳、广州等地以每本驾照收费人民币110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接受苏某、罗某等50人报名,再以每本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介绍学员到陈某丙处,由陈某丙分批组织去石家庄办驾驶证。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的犯罪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尹某甲辩称,2013年3月份其根本还不认识陈某丙。其认识陈某丙后,虽不相信他说的一次完成考试,但相信他在石家庄公安局内部有关系,可以考的快,其组织学员是去参加正规考试,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对学员说只要去考一次只是种招生手段,不会真的只去考一次,只是考了理论后,没来得及组织学员学车陈某丙就跑了,其实际上也是被他所骗。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其未与陈某丙恶意串通。其事先确认并相信陈某丙在河北公安厅有关系,可以考试方便点。陈某丙不让其一起跟去考试,不知他是带学员搞形式,也不知他办的是假证。2、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因裘某案中鉴定系假证的165本驾驶证都不是被告人的学员的,本案也未扣押到相关驾驶证,无法确认被告人学员的证件已办出,未鉴定,也无法证明系假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尹某甲得知陈某丙(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内部有关系,可以不用通过正规考试花钱即可办到机动车驾驶证C1证,随后其在深圳、广州等地以每本驾照收费人民币110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自己招揽或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苏某、罗某、宋某等50人报名,再以每本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介绍学员到天台县陈某丙处,由陈某丙分批组织去石家庄办理驾驶证,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左右。至案发时,被告人尹某甲从陈某丙处收到其经手的6名学员的驾驶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十一二月份,其两次帮其叔叔尹某甲带学员到石家庄考驾照。陈某丙带学员去考试,不让其跟着。学员当天考完,他们说好像填表格、按指纹什么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听说尹某甲处报考驾驶证,去石家庄一次保证过。其因带小孩没时间学车就去问,尹某甲说只要本人去石家庄考一次,保证通过,价格人民币13000元。过几天,尹某甲没有组织其学车就通知其到石家庄考试。其到地方按指纹、拍照,坐在教练车里几分钟,做做样子就说考好了。2014年5月,尹某甲说驾驶证办不下来,将其转到湖南邵阳考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一朋友说认识一个搞驾驶证的,报名交钱去石家庄考一次保证通过。其因做工程忙没时间学车就报了名,没人组织其学车,就通知其到石家庄考试。到石家庄与尹某乙联系,得知他帮他叔叔带人考驾驶证。其到地方按指纹、拍照,坐在未发动的车内做做样子就考好了。2014年3月得知证搞不好,交的钱已退回的事实。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其小舅子赵某丙说去石家庄考驾照考一次就可以搞定,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其因生意忙就报了名。过不久叫其去石家庄考试,之前也没组织学车。到石家庄与尹某乙联系,后到一个驾校按指纹、拍照,坐在未发动的车内做做样子就考好了。2014年3月,尹某乙说证办不下来,帮其转到湖南邵阳考,得知考驾照的事情都是尹某甲在做的事实。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得知有一私人驾校,去那边考一次就行。其因生意忙没时间学车就报了名,费用人民币10000多元。过不久通知其去石家庄考试,之前没人组织学车。到石家庄,一个教练接其到一驾校按指纹,坐在未发动的车内做做样子就考好了的事实。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广州火车旁边一个驾校的教练说去石家庄考驾照,一次就可考出,费用人民币16000元,其因没时间学车就报了名。一个多月后,教练通知其跟着一个小伙子去石家庄,由一个胖子带到一个驾校拍照、按指纹等做做样子就考好了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和周某甲听说广州火车站那有个驾校,只要交钱,什么事都不用管,去石家庄一次就可拿到驾驶证。驾校一人说去石家庄一次就可考出,费用人民币16000元。一个多月后,教练通知其跟着一个小伙子去石家庄考试,由一个胖子带到一个驾校拍照、按指纹等做做样子就考好了。那个教练说三个月后可拿证,其打电话问了好几次,都说没有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广州市一驾校的人说可以不用排队等考驾驶证,其就报了名的事实。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其妻子李某丙得知可以不参加驾校考试就能取得驾驶证,要去石家庄考。她回来说是在当地一所驾校里拍照、报名,交了人民币18000元,那边说保证一次性通过拿到证。2014年6月份,石家庄那边打电话说驾照办不出来,就把钱退了的事实。10、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叫尹某甲的人介绍了四五十个学员给其和陈某丙,已经给了三十万元左右。其实尹某甲这些人都是黄牛,赚学员的介绍费,都知道其和陈某丙组织学员去石家庄就是凭关系交钱拿驾照,陈某丙肯定和他们讲过,不然收费这么贵他们也不会报名。从其处扣押的4本账本名单,记的是其和陈某丙已经从石家庄拿到驾照的人,共四百多人,最后三批共167人因还未从石家庄拿到证未记录在账本名单中的事实。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尹某甲说认识一个人,在石家庄报考驾照,带学员去一次保证三个半月拿证,费用人民币12000元。其和尹某甲等人从“肥陈”家回来后,其招收学员时也说去石家庄一次。其和尹某甲跟第一批学员到石家庄,但未跟去考试,其不知怎么考,尹某甲说没事,有事他担着。其听学员说考试就是在电脑前及车上坐一下就行,其觉得事情不对,和尹某甲说证不要了,他一直敷衍。2014年时,尹某甲寄给其丁某、严某丙、陈某丁三人的驾驶证,并说证都出了,其还怕什么。其三批共招收23名学员给尹某甲,汇给他人民币210000元。其未组织学员学车,尹某甲说“肥陈”有办法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介绍学员给其的人是陈某的事实。13、《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给陈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8)共转入人民币326000元的事实。14、《陈某丙河北学员考试明细》,证明被告人提交的,经其介绍到陈某丙处报考驾驶证的50名学员身份明细,其中何某、马某、周某甲、丁某等人均在名单中的事实。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7、《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周某乙在深圳务工,经电话询问,周某乙曾在河北省办理驾驶证,并交了人民币2000元,该钱已退回;张某丙另案处理的事实。20、《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9月9日至9月15日,被告人被羁押在湖南娄底看守所的事实。21、《账本》,证明从裘某处扣押的账本中记录了被告人经手的丁某、严某丙、何某丙、陈某丁、林某丙、林某丁等12名学员名字,并显示该12名学员已出证的事实。22、《刑事判决书》,证明裘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23、被告人尹某甲的多次在卷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认识陈某丙,他说在石家庄认识省公安厅领导的亲戚,带学员去那里考一次保证三个半月拿驾照,让其介绍学员。在陈某丙家里,听他说有关系可以不要正规考试拿到驾照,其相信他能拿到真证,说好学费人民币10500元。其收学员人民币11000元到13000元之间。2013年9月份,其陪第一批学员到石家庄,陈某丙带去考试,叫其在宾馆等,其不知道怎么考的,但一个上午就考完,听学员讲整个过程没有看到过穿警服的人,地点也不是考试中心。其介绍三批学员共50人,其中12人是自己招的,其余的是陈某和张某丙招的,第二三批由尹某乙带去。考试前,其没有组织学员学车。作为驾校教练,其认为不能一次性考完,因为陈某丙说有关系,只要作弊作下就可以一次性拿到驾照。后陈某丙寄给其何某丙、林某丙、丁某等人的6本驾照,3本给了其自己招的学员,3本给了陈某他们,这些证都不能上网。其总共获利八九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7月份听陈某丙说在石家庄考驾驶证一事,其关于2013年3月份根本不认识陈某丙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裘某、宋某、罗某、苏某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明知不可能考一次就能考出机动车驾驶证,但因为相信陈某丙可以通过关系不要正规考试一次性办理出驾驶证,并以此收取高额费用招揽学员报考,未组织学车就安排学员考试,后又从陈某丙处收到驾驶证。其作为驾校教练,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丙是凭关系走考试的形式花钱办理驾驶证。故其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组织学员参加正规考试,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供述其从陈某丙处收到6本驾驶证,有证人陈某、裘某的证言及《账本》予以佐证。另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涉案证件的真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学员已办出驾驶证,也未对办出的证件鉴定真伪,指控其犯买卖国家证件罪的证据不足之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尹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以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艳 林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人民陪审员徐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宏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