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艳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艳娥,陈俊,陈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祥。系陈俊之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艳娥、陈俊、陈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在黄梅县××××村路段,陈俊驾驶鄂J×××××四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二轮车的陈艳娥发生碰撞。陈艳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本次治疗在黄梅县中医医院花费急诊费1113.37元,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526.42元。出院诊断为胰腺断裂伴出血,急性腹膜炎,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12月4日陈艳娥因胰腺外伤术后引流管感染等再次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771.94元。两次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调查时无事故现场、无目击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陈艳娥与陈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艳娥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陈艳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陈艳娥为农业户口。2、鄂J×××××四轮农用车实际所有人为陈炎祥,陈炎祥与陈俊系父子关系。陈炎祥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3、陈俊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俊垫付医疗费等24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陈俊驾驶机动车辆与陈艳娥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陈艳娥受伤。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查明无事故现场,无目击者,无法划分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艳娥与陈俊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均有报警的义务,但双方均未报警,导致责任无法划分,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陈艳娥与陈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且鄂J×××××四轮农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陈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承担,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免赔的损失由陈俊承担)。陈艳娥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陈俊承担60%的责任。陈炎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陈艳娥所诉请的范围,陈艳娥的损失为94175.26元,包含医疗费58411.73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57.89元(23693元/年÷365天/年x(21天+60天),参照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5771.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x(21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x(21天+5天)]、营养费7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佥17734元(8867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基数为92175.26元(除去鉴定费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总额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的数额为41763.5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5257.89元+护理费5771.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7222.33元[(92175.26元-41763.53元)x60%x(1-10%)]。除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外,陈俊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元(鉴定费2000元x60%)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赔偿款3024.70元,由于陈俊已垫付24000元,多垫付的部分应由陈艳娥予以返还。对于陈艳娥要求赔偿卫生院600元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陈艳娥要求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于陈艳娥要求按照86天计算护理时间,原审认为,陈艳娥在第一次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在该鉴定作出后陈艳娥继续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包含在作出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之内不应单独再行计算,故对陈艳娥的护理时间仅按照81天计算,误工时间同护理时间。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艳娥的损失41763.5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艳娥的损失27222.33元,合计68985.86元。二、陈俊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陈艳娥的损失1200元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3024.70元,由于陈俊已垫付赔偿款24000元,故陈艳娥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陈俊多垫付的赔偿款19775.30元(24000元-1200元-3024.70元)。三、驳回陈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有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只认定陈艳娥驾驶的电动车与陈俊驾驶的机动车会车后,陈艳娥的电动车倒地,并未记载两车之间发生碰撞,且陈艳娥系驾驶电动车时突发头昏不慎摔倒,故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陈艳娥的误工时间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陈艳娥的误工时间应是46天,而非原审认定的81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艳娥、陈俊、陈炎祥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在黄梅县××××村路段,陈俊驾驶鄂J×××××四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会车后,陈艳娥驾驶电动车倒地,致陈艳娥受伤。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同时查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艳娥为证实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对该事故虽无法划分责任,但在证明中就事故发生的这一事实和经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可认定本事故系陈艳娥驾驶电动车与陈俊驾驶的农用车会车时,发生陈艳娥人车倒地的事实。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陈艳娥驾驶电动车与陈俊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虽然陈艳娥驾驶电动车与陈俊驾驶的农用车并未发生碰撞,但陈艳娥的受伤与陈俊的驾驶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无法分清各自的责任,故原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陈俊、陈炎祥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中华联合黄冈公司上诉称本案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首先应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陈艳娥受伤后连续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且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依据上述规定,其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6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认定为误工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因各方对陈艳娥的误工费的标准均无异议,故陈艳娥的误工费应为2985.9元(23693元/年÷365天/年x46天)。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艳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411.73元、误工费2985.9元、护理费57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佥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903.27元。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总额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9491.5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985.9元+护理费5771.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7222.33元[(91903.27元-2000元-39491.54元)x60%x(1-10%)]。陈俊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元(鉴定费2000元x60%)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赔偿款3024.70元。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虽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梅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陈俊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陈艳娥的损失1200元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3024.70元,由于陈俊已垫付赔偿款24000元,故陈艳娥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陈俊多垫付的赔偿款19775.30元(24000元-1200元-3024.70元)。”二、撤销湖北省黄梅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艳娥的损失41763.5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艳娥的损失27222.33元,合计68985.86元;三、驳回陈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艳娥的损失39491.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艳娥的损失27222.33元,合计66713.87元。四、驳回陈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陈艳娥负担596元,由陈俊负担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负担400元,由陈艳娥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