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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刁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75号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618-10、11、12室。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书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村建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刁英。被告刁英。被告何小京。被告姚元德。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本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淑红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库金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本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库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1、被告龙本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及留购价合计人民币338138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5753.82元(逾期违约金=未付租金金额*0.05%*迟延天数,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实际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未付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刁英、何小京、姚元德对被告龙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龙本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全额清偿上述第1、2项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原告有权就处置租赁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60429.6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3381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龙本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合库金公司(甲方)与被告龙本公司(乙方)、刁英、何小京、姚元德(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合库租字A1310005号),约定甲方依乙方之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予乙方,乙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或租赁物卖方(视买卖合同而定)支付首付租金,甲方得以首付租金抵减租赁物购买价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作为甲方提供租赁服务的各项成本费用,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保证金可与租赁期满前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或期满后退还。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如乙方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经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得经甲乙双方合意后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已达3日,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履行通知或法定程序即可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保证人愿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厂牌为YAMAHA、规格型号为YS24、YS100S,机号为Y30702、Y30703、Y30704、Y30705贴片机4台,出租人购买价款为529万元(含税)。租赁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租金期数36期,每个月1期,每期租金120760元;首付租金1587000元、手续费111090元,租金交付日为每月9日;留购价100元。同日,原告合库金公司(买方)与被告龙本公司(××)、案外人普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合库租字A1310005号),约定买方根据××指定意愿购买出租人所拥有本合同项下指定设备即上述合同设备,租赁物购买价格为529万元,承租方在2013年11月25日前将租赁货款159万元支付给卖方,不影响买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买方在2013年11月29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于卖方;在租赁物货款支付完毕后2013年12月18日前,由卖方将租赁物直接交付××,××收到租赁物后3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向买方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单》。附件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案外人普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确认自收到《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货款时起设备所有权转至原告名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龙本公司向案外人普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59万元,次日,原告合库金公司向案外人普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了370.3万元。原告陈述,被告龙本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9日、2月10日、3月7日、4月4日、5月12日、6月6日、7月9日均支付租金人民币120760元。被告龙本公司自2014年8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愿以2015年8月31日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经过60日即2015年7月27日视为已向四被告送达。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留购价计人民币3381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已于2015年7月27日前到达被告,故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60429.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以人民币3381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以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英、何小京、姚元德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龙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英、何小京、姚元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本公司追偿。被告龙本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价人民币3381380元,并赔付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60429.66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33812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刁英、何小京、姚元德对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租赁设备(厂牌为YAMAHA、规格型号为YS24、YS100S,机号为Y30702、Y30703、Y30704、Y30705贴片机4台)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4377元,由被告东莞市龙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刁英、何小京、姚元德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