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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影与张俊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张俊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85号原告:陈影,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俊逸,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影诉被告张俊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被告张俊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张亚璇。因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两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子女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证人张李华证言,证明陈影与张俊逸夫妻两个关系很好没见他们生过气。证人王桂兰证言,证明张俊逸与陈影婚后关系很好没生过气。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两证人的证言,两证人当庭作证他们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原、被告感情问题,且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两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张亚璇。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影与被告张俊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