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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赵××、程××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曾用名赵一x),农民。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农民。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晓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赵××将冯某某骗至静海县,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随后,赵××、程××及李天鹏(在逃)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达3天。2014年5月1日,冯某某被民警解救。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赵××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为使冯××加入传销组织,于2014年4月27日以找工作为名,将冯××骗至静海县。当日晚,赵××及李天鹏将冯××带至传销人员暂住的静海县静海镇新隆胡同一平房内,赵××以充电为由将冯××手机骗走。次日,冯××发现被骗后提出离开,遭李天鹏等人拒绝,为防止冯××逃跑,赵××、李天鹏及被告人程××对冯××进行看管控制。2014年5月1日晨,赵××、程××、李天鹏带冯××外出吃早点时,群众发现异常打电话报警,赵××、程××、李天鹏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赵××、程××于2014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赵××、程××均逃脱,后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5日程××被抓获,2015年5月4日赵××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陈述,证人陈××、张××证言,同案人员李天鹏供述,被告人赵××、程××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程××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虽主动投案,但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扣除已羁押30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人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扣除已羁押30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克东书 记 员  孙袁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