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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108号原告李某,农民,现在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明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生活女孩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关系融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7日婚生女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发生过大的家庭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从打工处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曾接叫原告未果,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在尚年幼,双方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好的家庭环境,不能动辄就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耀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