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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金红与田鑫、赵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红,田鑫,赵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石金红,男,生于1975年2月1日。被告田鑫,男,生于1986年9月20日。(缺席)被告赵志文,男,生于1986年7月12日。(缺席)原告石金红与被告田鑫、赵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鑫、赵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红诉称,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赵志文作担保,被告田鑫以偿还朋友借款为由,向我借款24800元,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由担保人赵志文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4800元、承担借款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鑫未到庭答辩。被告赵志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赵志文担保,被告田鑫向原告石金红借款24800元,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田鑫还不清此借款,由赵志文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00元、承担借款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鑫向原告石金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鑫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年息6.15%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田鑫还不清此借款,由赵志文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二款规定,该约定属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田鑫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本息时,有赵志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鑫、赵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鑫偿还原告石金红的借款本金24800元,利息593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在对田鑫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本息时,有赵志文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田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向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