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承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男,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在本院审理原告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996元,由原告舟山久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振衔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