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俊与吴斌、顾评、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吴斌,顾评,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被告顾评,系被告吴斌之妻。被告徐方宇。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以西庞金工业坊(科创园)。法定代表���吴斌,总经理。原告张俊与被告吴斌、顾评、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暨格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评、徐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吴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吴斌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徐方宇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斌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徐方宇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斌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吴斌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50000元,利息29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同时被告徐方宇、格雷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吴斌再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16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原告在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不兑现还款而致原告诉致法院。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斌、顾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6月2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方宇、格雷特公司对被告吴斌、顾评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吴斌、格雷特公司答辩称,已还我很多钱了,收取的借款金额有出入。被告顾评、徐方宇���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4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俊现金陆拾万元正,计600000元正。”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方宇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银行凭证并称,该笔借款是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中的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斌,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斌。2、2014年3月5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俊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元正。”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和“6224880011338838吴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字样,徐方宇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银行凭证并称,该笔借款中的99940元于写借条当日即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款交付给被告吴斌,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斌。3、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吴斌借张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计(300000元)正。”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徐方宇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和“6228480409247198172农行城南支行”字样,徐方宇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提交2014年6月30日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信息凭证证实借款中的19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吴斌,庭审中原告称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斌。4、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现有吴斌向张俊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下月(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张俊、钱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如不能如期全部还款,由担保人代还,立此为据!”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方宇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告提交2014年4月16日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信息凭证证实借款5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吴斌。5、2015年3月7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3月7日,吴斌还欠张俊借款本金115万元、息29.6万元,还欠钱芳借款本金50万元、息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格雷特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并由徐方宇签名。6、2015年6月1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6月1日,吴斌还欠张俊借款本金115万元、息16.1万元,还欠钱芳借款本金50万元、息7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方宇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另查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清单》、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俊提供《借条》及两次出具的《结算清单》可证实,被告吴斌结欠原告张俊借款本金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斌未依约向原告张俊归还借款1150000元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吴斌归还借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斌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及已归还有借款的答辩意见,经查,庭审已查明,被告吴斌确认在出具最后一份即2015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后,未还过原告款项,而该《结算清单》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再次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的意见,经查,因被告在两次的《结算清单》中均确认了结欠原告张俊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因当事人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已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方宇、被告格雷特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和盖章,且在担保期间内,依双方约定的担保���任范围,被告徐方宇、格雷特公司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格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格雷特公司未在2015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上盖章,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格雷特公司虽未在2015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中盖章,但在之前的2015年3月7日《结算清单》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确认,另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等数量、利率等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中减少了利息的偿付金额,由此减轻了债务人的相应债务负担,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格雷特公司仍应对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借贷关���发生于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吴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斌应与被告顾评共同归还上述1150000元借款,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顾评、徐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15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顾评、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4元,由被告吴斌、顾评、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