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自强与刘光耀、刘彦飞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陈自强(又名陈志强),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陈自强父亲。被告刘光耀,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刘彦飞,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陈自强诉被告刘光耀、刘彦飞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全胜、被告刘光耀、被告刘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在郑州市合伙做厨柜生意,又于2013年底原告退股,经二被核算应退还原告股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光耀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刘彦飞辩称,欠款属实,但打欠条时被告刘彦飞不同意签字,被告刘光耀称不用被告刘彦飞还款,被告刘彦飞就做为证明人签字了,当时原告陈自强也在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退股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清的事实;2、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光耀、刘彦飞谈话记要一份,证明合伙经营厨柜的情况。被告刘光耀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应各承担50%。被告刘彦飞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欠条时被告刘光耀说过不让被告刘彦飞还款,被告刘彦飞才签字,原告可以证明。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原告退伙,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陈志强退股款壹万元整﹤10000﹥,2014年7月31日还清,刘光耀、刘彦飞,2014年7月4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上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光耀辩称该款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刘彦飞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光耀、刘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自强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光耀、刘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