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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范文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文军,张志德,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范文军,农民。被执行人张志德,个体。被申请人张凤,系张志德妻子。本院在执行范文军申请执行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申请执行人范文军申请本院追加张凤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范文军称,被执行人张志德与被申请人张凤系夫妻关系,张凤与张志德的婚姻关系从2001年持续至今。被执行张志德所欠债务发生在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7月22日,系在张凤与张志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凤作为被执行人张志德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张凤为执行(2013)临民初字第4121号、4602号民事判决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范文军与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志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范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志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000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4日,范文军就该二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法无授权皆禁止”的一般原则。关于可以追加或者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而现申请执行人范文军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属于这十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申请人执行范文军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范文军称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欠债务系其与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其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范文军的追加张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七十七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十八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七十九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2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八十二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东圃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