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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7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被告:王振峰,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贾自琴,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张朋里,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李玉红,女,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本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