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俊锋与林雨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朱某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军、李土富,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认识,双方尚未完全了解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共同生活之后,被告言语刻薄、得理不饶人,常常将原告挖苦得全身发抖、气得无处可逃、悔不当初,也与原告家人争吵。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观念、职业、家庭背景等种种差异无法弥合,时常争吵,原双方婚后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是公务员,先后与被告共同对婚前房产投入装修款约9万元,共同为该房产共同供按揭款5.5万元(共42个月),购置家电约5万元,又划款12万元至被告帐户用于装修经营的“恒协干洗店”,以上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约32万元。此外,被告读书缴交学费、商业保险、社保金等约2万元,被告独自享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暴力及恶语相向,致夫妻感情越发冷淡与疏远;矛盾越发频繁,多次分居,到原告单位控告,终致原告忍无可忍、曾为求一时之清静而冲动出手,由此被其以控告故意伤害罪相威胁,索取150万元,最终原告四处借款和贷款,共筹款42万元给她(包括原告的无任何收入70岁母亲养老钱8万多元、和原告的癌症病人的妹妹的1万多元),还要原告欠下被告5万元,每月扣付工资500元给她;如此尚且不休,还声言要到有关部门吵闹控告,苦苦相逼。至此,原告对与其生活已经完全绝望,夫妻情份已尽。原告提起离婚,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的选择,原告对被告已经不抱有任何希望。儿子与奶奶感情深厚、熟悉生长家庭环境,为儿子健康成长,愿意抚养教育其成人。请求均分夫妻共有财产(或补偿原告21万元)。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元/月(至儿子朱某乙年满十八岁时止);均分夫妻约32万元的共有财产,其中现居房产装修款约9万元、供按揭款5.5万元、家电约5万元、“恒协干洗店”装修设备款12万元(或补偿原告21万元)。被告林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因为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其起诉是一时冲动,只要新鲜感过后,肯定会回归到家庭中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很少照顾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三、位于碧桂园内的房子是被告婚前的财产,装修家电一共用了8万元,是被告个人财产支付的,房屋的按揭是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四、12万元是原告补偿给被告的款项,因为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这是其补偿给被告的。五、原告隐瞒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一辆福特小汽车,车牌是粤K×××××;住于茂名市竹园直一巷18号北面房屋虽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婚后夫妻每月还贷3000多元,支付了三年,现该房被告已转让;42万元是原告殴打被告至轻伤,原告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自愿赔偿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9月起经常通过QQ等方式聊天联系,同年11月份见面认识。原告认为被告口头表达能力强、长相较好,对被告产生好感,开始与被告来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起被告抱怨原告很少照顾儿子,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为此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2015年1月7日,双方再次因锁事发生争打,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互产生爱慕,经过了解才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