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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赞生与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赞生,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954号原告杨赞生,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邹瑞妹(系原告的妻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芗城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赞生与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赞生的法定代理人邹瑞妹和委托代理人林景川,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先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赞生诉称:2015年1月25日23时15分许,原告杨赞生醉酒驾驶悬挂“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峰路龙奎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奎村路段,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且路面湿滑,致使车辆碰撞路面凹陷处后,失控侧滑,造成车损,杨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赞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芗城城建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漳州正兴医院住院9天,后转院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生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加强四肢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年后来院行“颅脑修补术”等。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两次住院。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06810.9【1、正兴医院: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正兴医院门诊费:1213.30元;住院医疗费44311.85元,其中统筹支付15446.49元,个人支付28865.36元;2、漳州市医院: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漳州市医院门诊费95.02元,住院医疗费46855.29元,其中统筹支付15794.7元,个人支付31060.59元;3、漳州市医院: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住院医疗费48429.3元,其中统筹支付16161.61元,个人支付32267.69元;4、漳州市医院: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住院医疗费2232.65元,其中统筹支付483.71元,个人支付1748.94元;5、购买白蛋白药品4560元(按正兴医院医生医嘱到市医院购买白蛋白6瓶,每瓶760元);6、7000元(购买牵引式膝踝足矫形器)】。二、后续治疗费36000(颅脑修补术30000元;肩胛骨6000元)。三、营养费28627.48元:按照总医疗费的20%计算。四、住院伙食费175天×20元/天=35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175天×200元/天=35000元。六、出院后护理费200元/天×10年×365天=730000元(鉴定结果需要二十年护理期限,现在原告暂时主张十年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用,剩余十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七、误工费200元/天×164天=32800元(2015年1月25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8日,共计164天)。八、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0%+1%+1%)=626736.9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4.1元/年×5年÷2人抚养=55510.25元(其中一年的抚养费是杨惠萍、杨惠珍的抚养费;后四年为杨惠萍的抚养费。十一、鉴定费:1900元。十二、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1740885.59元。被告芗城城建公司作为道路承建方在道路出现毁损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与本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受害人在该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1218619.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芗城城建公司赔偿原告杨赞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86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芗城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自行承担摔伤的全部后果;原告存在驾驶无牌车机动车的违章情形,亦应自行承担摔伤后果。2、涉案路段机动车路面没有凹陷。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已发生医药费106810.9元中,其中7000元(购买牵引式膝裸足矫形器)没有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3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营养费主张的比例过高;住院伙食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每天88.7元,共计164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要有正式票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方认为原告脑部受损有恢复的可能,我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治疗未终结就进行鉴定,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11184.2元/年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完成举证义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摔伤系其醉驾犯罪行为引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年。4、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如果我方道路确有缺陷,我方承担责任;如果缺陷不足以造成伤害,那我方就不承担责任,况且原告是醉酒驾驶,是其犯罪行为引起该起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15分许,原告杨赞生醉酒驾驶悬挂“闽X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金峰路龙奎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奎村路段,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且路面湿滑,致使车辆碰撞路面凹陷处后,失控侧滑,造成车损,杨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赞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赞生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525.15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5446.49元,个人自费30078.66元)。医生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7、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8、面部软组织挫裂伤;9、多处皮肤浅表擦伤;10、吸入性肺炎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外院住院治疗。经漳州正兴医院主治医生建议,原告花费4560元购买了6瓶人血蛋白。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950.31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5794.7元,个人自费31155.61元)。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缺氧缺血性脑病;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保持呼吸通畅,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尽早转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429.3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16161.61元,个人自费32267.69元)。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颅脑损伤术、脑积水分流术后;2、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缺氧缺血性脑病;4、左侧颞骨多发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6、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1、神经外科、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留伴一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预防肌痉挛进一步进展,如有条件可予双下肢支具改善双下肢痉挛(约7仟元);3、定期复查颅脑CT,肩关节X片,半年后联系神经外科行“颅脑去骨瓣修补术”,费用约3万元,联系骨科行“左肩锁骨关节固定术取出术”,费用约6仟元;4、如有条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医生出院建议,原告花费7000元购买了牵引式膝踝足矫形器。2015年7月8日原告又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32.65元(其中农合医疗费补偿483.71元,个人自费1748.94元),医生诊断病情与2015年3月23日住院期间一致。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赞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附加贰个拾级伤残;杨赞生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二十年;杨赞生经评定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杨赞生住院期间建议配专职护工一名;杨赞生后续修补颅骨二期手术费用评定为叁万元整,附加一个陆仟元整。根据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其家庭户承包土地水田1.85亩,旱地0.5亩,其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均已经被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4.1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正兴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户口本;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芝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征地款及附属项目补偿款发放清单;6、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7、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牵引式膝踝足矫形器发票;9、收款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810.9元: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漳州正兴医院、漳州市医院治疗所自付的医疗费以及在外购买的人血蛋白4560元。2、营养费9761.22元:经漳州市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营养费酌定为漳州市住院医疗费的10%,营养费为97612.26元×10%=976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175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5天=3500元。4、护理费297178.25元:原告住院175天,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即175天×54235元/年÷365天=26003.25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二十年,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5年,即出院后护理费为5年×54235元/年=271175元。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5、误工费24220.17元:原告误工费用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63天,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即为163天×54235元/年÷365天=24220.17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已经不是依靠土地收入,因此原告的疾赔偿金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付最高年限为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8、后续治疗费36000元:根据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杨赞生后续修补颅骨二期手术费用评定为叁万元整,附加一个陆仟元整,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7000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花费了7000元购买了牵引式膝踝足矫形器。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05元:原告与妻子邹瑞妹共计生育两个女儿,其中二女儿杨惠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4.1元,杨惠萍的抚养费应该为22204.1元×1年÷2人=11102.05元。以上合计1155020.5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赞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芗城城建公司作为道路承建方在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一定的作用,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赞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认定被告芗城城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30%,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芗城城建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020.59元的30%,即为34650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赞生各项损失合计346506.18元;二、驳回原告杨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8元,减半收取7884元,由原告杨赞生负担6307元,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