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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奥飞与陈水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周奥飞,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水堂,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练寺镇。周奥飞诉陈水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陈水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奥飞诉称,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在扶沟县练寺镇周老庄三组地头,陈水堂酒后驾驶电动车把我撞到,造成我腰椎受伤。后经协商,陈水堂愿意负责我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院后,陈水堂只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陈水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已经全部给他拿出,部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也是我负担的,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我愿意再赔偿一、两千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在扶沟县练寺镇周老庄三组地头,陈水堂酒后驾驶电动车将周奥飞撞到,造成周奥飞腰椎受伤。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陈水堂乙方: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在扶沟县练寺乡周老庄村三组地头甲方陈水堂酒后驾驶电动车把乙方周傲飞撞到,造成周傲飞腰椎受伤。现经双方协商:陈水堂负责承担周傲飞住院期间全部费用。甲方:陈水堂乙方:”。周奥飞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日周奥飞被送往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周奥飞又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周奥飞前后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陈水堂已全部支付。后周奥飞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90元。现双方因周奥飞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协商未果,周奥飞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因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检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150元(一人每天按50元计算,计23天);2、护理费1150元(一人每天按50元计算,计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计23天);4、检查费390元,以上共计338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制动六周42天,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奥飞3380元;二、驳回原告周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水堂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纯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