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彩芳、金持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彩芳,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彩芳。被告:金持云。被告:金洪兵。被告:金云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彩芳、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金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彩芳、金持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金彩芳,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洪兵、金云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95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金彩芳、金持云偿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被告金彩芳、金持云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770元;三、被告金洪兵、金云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金彩芳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金彩芳、金洪兵、金云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持云的户口本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金彩芳、金持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二份,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金彩芳由被告金洪兵、金云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金彩芳发放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770元的事实。被告金彩芳、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彩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77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彩芳、金洪兵、金云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金���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过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兵、金云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彩芳、金持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金持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金彩芳、金持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695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770元。二、被告金洪兵、金云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9元,减半收取7569.5元,由被告金彩芳、金持云、金洪兵、金云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明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