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振龙与李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龙,李汉权,刘振龙,李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刘振龙,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汉权,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振龙与被告李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龙诉称,被告因经营超市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被告亲自书写两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汉权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汉权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振龙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汉权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振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两笔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又第二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振龙与被告李汉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次借贷关系均依法有效。被告李汉权未能及时偿还两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汉权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2%,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借款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月利率2%,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龙借款7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汉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龙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