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海,别名:汪国强,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06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2013年1月31日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长斌,绰号:二斌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元峰,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199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8月8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1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9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向本院送达黑双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审查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汪国海伙同刘长斌、张元峰预谋实施抢劫,由张元峰驾驶黑AZC4**(现已过户为黑A697**)的深红色吉利帝豪轿车寻找抢劫目标,当三人来到双城市幸福乡永太村西双周公路南侧时,看到被害人石某某停在路边的福田小货车,汪国海和刘长斌二人下车,刘长斌持铁棍将该车副驾驶一侧车门打开,二人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威胁,同时汪国海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红色手包抢走,三被告人开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被三人平分,每人分得约6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汪国海再次伙同刘长斌、张元峰三人开车寻找抢劫目标,在102国道双城路段朝阳道口看到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标有中国邮政的绿色厢货车停靠在路边,汪国海与刘长斌来到车跟前,汪国海手持撬棍,将司机一侧的车门玻璃砸碎,刘长斌将车内操作台上的腰包抢走,三人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W201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一部杂牌手机。赃款被汪国海、刘长斌平分每人分得200余元,杂牌手机分给刘长斌,三星手机由张云峰分得,后张元峰将该手机变卖获得赃款3000余元,分给汪国海、刘长斌每人800元,张元峰自己分得1500余元,赃款均被挥霍。综上,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共参与抢劫犯罪两起,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3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在双城市将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抓获。2014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张元峰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汪国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双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国海、张元峰系主犯,刘长斌系从犯。被告人汪国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汪国海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国海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长斌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长斌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元峰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元峰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元峰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应当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汪国海联系刘长斌、张元峰二人,谋划在双城市102线沿途搜寻停靠在路边的大货车,用偷或抢的方法从车上弄点钱花。由张元峰负责驾驶黑AZC4**(原所有人为唐吉全,2014年9月份过户为黑A697**,现所有人为张元峰)的深红色吉利帝豪轿车沿102国道寻找目标。当三人来到双城市幸福乡永太村西双周公路南侧时,看到被害人石某某停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周路(东西走向)道南的南北道路边的福田小货车。张元峰将车停在双周路道北(距石某某车辆20米左右)。汪国海持手电筒下车走到福田小货车附近观察完情况后,回到车上告诉张元峰车上有一个红色手包。张元峰让汪国海和刘长斌下车将车上的包拿回来,并让二人拿一根铁棒(千斤顶压力杆),如果门开着就偷过来,如果门没开就砸玻璃抢过来。后汪国海持手电筒、刘长斌拿着铁棒,二人下车来到福田小货车门前。刘长斌持铁棍将该车副驾驶一侧的车门打开,被害人石某某惊醒后,汪国海将铁棒拿过来,指着被害人骂,并问其家是哪里的,同时将放在副驾驶的红色手包抢走,车上的石某某未敢反抗。后汪国海、刘长斌二人回到车上将抢劫过程告诉张元峰,张元峰开车三人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被三人平分,每人分得约600元,赃款均被挥霍。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汪国海再次伙同刘长斌、张元峰三人开车寻找目标,在102国道双城路段朝阳道口看到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标有中国邮政的绿色厢货车停靠在路边。张元峰将车停在厢货车前方,汪国海下车走到厢货车附近,见被害人付某某与牛学明在车内睡觉,车内操作台上有一个腰包,回来将情况告知张元峰。张元峰让汪国海、刘长斌去车上把包拿过来,并让二人拿一根铁棒(千斤顶压力杆),如果门开着就偷过来,如果门没开就砸玻璃抢过来。汪国海、刘长斌二人来到车前,汪国海手持铁棒,将司机一侧的车门玻璃砸碎,被害人付某某惊醒后,刘长斌将车内操作台上的腰包抢走与汪国海一同跑回张元峰车上并逃离现场。付某某追赶了一段距离没有追上,后打电话报警。汪国海、刘长斌上车后将抢劫过程告知张元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W2013手机、一部杂牌手机。汪国海、刘长斌二人各分得200元,张元峰分得100元。杂牌手机由刘长斌占有,三星手机由张云峰占有,后张元峰将该三星手机变卖获得赃款3000余元,分给汪国海、刘长斌二人各800元,张元峰自己分得1500余元,赃款均被挥霍。经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星W201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犯罪金额6500元。综上,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抢劫犯罪二起,犯罪金额为83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在双城市将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抓获。2014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张元峰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石某某向双城市公安局幸福乡派出所报案称当日3时50分左右,其驾驶福田小货车在双城市幸福乡永太村卖玉米,当时将车停在双城市幸福乡永太村西头双周公路南侧的南北道上准备睡觉,这时从周家方向开来一台黑色轿车,下来两个年轻男子,将副驾驶门打开,手拿铁棍,将石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上的红色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8月15日7时许,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付某某报案称,2014年8月15日3时许,在双城市120国道朝阳道口停靠站,其在中国邮政箱货车内睡觉时,正驾驶车玻璃被人砸碎,自己放在操作台的挎包被人抢走,包内有两部手机、伍佰元现金、一些证件,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双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双城市西街兆龙宾馆南侧一游戏厅内将被告人刘长斌抓获。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双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双城市工商局家属楼5单元701室将被告人汪国海抓获。2014年10月23日13时,双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281号楼3楼58号将被告人张元峰抓获。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我驾驶福田小货车到幸福乡永太村卖玉米。将车停在双周路道南的南北道上准备睡觉。这时候从周家方向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两个男的把我的车的副驾驶门打开,手里拿着铁棍指着我骂我,随后把我放在副驾驶的手包拿起来就跑,上车后往双城方向走了。我看见车后面没有车牌号,我的手包中一共有大约一千八百元左右的钱。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牛学明驾驶单位的印有中国邮政的厢货车到双城市102国道朝阳道口处时,将车停在路边在车里睡着了,正睡着时听见有人骂了一声,接着我这边驾驶座的车玻璃就碎了。我被惊醒后发现有两个人正在向前跑,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包,我往车里一看我的包不见了,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像锤子的东西。他俩跑了十多米后就上了一辆轿车,那台车开着就跑了,我起车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上。我的包里有两个手机,还有五百元钱现金及证件。4、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细表、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害人付某某被抢三星W201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在双城市幸福乡永太村村头被抢劫现场情况。6、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黑A697**紫红色帝豪车被双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扣押于双城市公安局。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8、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汪国海于2010年因抢夺罪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刑,现实表现一般。被告人刘长斌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被告人张元峰有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9、(2006)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国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0、(2011)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汪国海因犯抢夺罪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11、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汪国海因抢夺罪于2011年3月投送吉林省第二监狱,2013年1月31日假释释放。12、(1994)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元峰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车辆档案信息,证实黑A697**紫红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现所有人为张元峰。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元峰的黑A697**紫红色吉利美日牌帝豪车是从二手车贩子手里买的,车辆过户前的原车主唐吉全现无法找到。15、被告人汪国海的供述:2014年8月份,张元峰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整点钱,然后我找到刘长斌,我和刘长斌在双城市秋林商场门前等张元峰,三人商量晚上出去转转,看看有没有路边停的货车,如果门开着就偷,如果门没开就抢点钱花。张元峰开车拉着我俩顺着哈五路往双城市方向行驶,当经过东官快到双城的时候,在一个村边停着一台蓝色小货车,我们就把车停在道北。我拿着手电到车前去查看情况,后将情况回来告诉张元峰,张元峰让我和刘长斌去前面车上把包拿回来,我和刘长斌下车后,我拿着手电筒,刘长斌拿着铁棒到车前,刘长斌把车门打开,见被害人醒了,我就拿过铁棒指着被害人骂,然后我从车里拿走一个小包,后跑到张元峰车上,张元峰开车我们三个就走了。回到车上后我将抢劫过程告诉张元峰。这次抢劫包里有一千多元钱。第二次也是在扶余到双城的路边停着一台绿色中国邮政快递车,我拿手电下车,车里有两个男子在睡觉,我将情况告诉张元峰后,张元峰让我和刘长斌去拿包,我就拿撬棍和刘长斌一同到车前正驾驶位置,我将车驾驶门玻璃砸碎,刘长斌从车里拿了一个包,之后我俩跑回车上,将抢劫过程告诉张元峰,同时张元峰开车带我俩逃离现场。这次抢劫包里有两个手机和500元钱。三星W2013手机被张元峰拿走了,我和刘长斌一人分了200元钱,张元峰分了100元钱。这两次犯罪前我都跟张元峰说了之后才去偷包的,回来以后也将抢劫过程都跟他说了,张元峰一直都在车里,但案件过程他都知道。16、被告人刘长斌的供述:2014年8月份,汪国海给我打电话,说要领我出去弄点钱花,后来我和汪国海在秋林附近见面,在秋林等张元峰开车过来后我们三个人就顺着102国道去哈尔滨,准备在哈尔滨市找大货车盗窃或者抢劫。后来在双城市幸福乡永太村村西侧道边上抢了一辆蓝色的货车,一共抢了1800元钱。第二次也是我们三个人,在双城市102国道朝阳道口抢的一个绿色的邮政车,一共抢了两个手机和500元钱现金。我们的作案工具铁棒是张元峰的,每次都是他拿给我们的,我们每次下车后都是先查看目标车门是否锁上,如果没有锁我们就偷,如果车门锁了或者被发现了我们就抢,每次作案都是张元峰负责寻找目标,我们作完案后也回来将过程告诉张元峰,张元峰也问我们俩,因为他要知道弄到多少钱。分钱张元峰分的是大头。17、被告人张元峰的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汪国海、刘长斌三个人一同实施的盗窃,每次都是汪国海联系的我,然后我开车拉着他们两个人寻找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到时看车门是否上锁,如果没锁就偷包,如果锁了就抢。每次都是我在车上等着他们两个人,他们两个人偷到手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两个人离开,每次他们到底是实施抢劫,还是盗窃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实施了两起,第一起偷了一千多元,第二起偷了两个手机和五百元现金。驾驶的黑A697**紫红色帝豪车案发时是唐吉全的,2014年9月份我将该车过户到我的名下,车牌号改为黑A697**。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国海、刘长斌、张元峰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元峰、汪国海系主犯,被告人刘长斌系从犯。被告人张元峰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应当是盗窃,且自己应当是从犯,不是主犯。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人汪国海每次作案前都将目标车辆的具体情况告知张元峰,在得到张元峰同意后才与刘长斌实施抢劫行为,实施行为后亦将抢劫过程告知张元峰,且本案作案车辆由张元峰驾驶,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系张元峰车上所有,第二起犯罪所得张元峰实际所得赃款较多,均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张元峰的犯罪性质及其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元峰犯抢劫罪,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斌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国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峰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持械抢劫,应酌定从重处罚。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黑A697**案发当时的所有人为何人,故本院不能认定该作案工具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不作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元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长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元祥审判员 郑 贺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