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55号原告钱啸,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负责人彭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5幢810铺。负责人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均不计免赔。2015年2月17日14时30分,仲召杰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潼阳医院前路段,躲避情况时,撞路边张金涛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赵景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张春红)、陈海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受伤。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仲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涛、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无责任。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张金涛车辆损失4280元、赔偿赵景波54000元(医疗费286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15428元、护理费4988元、交通费43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赔偿张春红29000元(医疗费2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2624元、护理费1763元、交通费430元),赔偿陈海洋5000元(医疗费12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82元、护理费82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375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37847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8765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法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支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对原告的修车发票、赔偿调解书没有异议。张春红的误工费应计算43天,对张春红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陈海洋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其住院为1天。张金涛车辆损失费用无异议。赵景波的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过长,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伤害的相关赔偿标准,其误工期包含住院期间应为2个月。另,还应该提供赵景波的工资流水证明及各项保险缴纳证明。对赵景波的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仲召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仲召杰系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钱啸系车主,根据保险合同,伤者的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张春红的各项费用无异议;陈海洋的住院时间为1天;对赵景波的车辆损失费用我公司认定为1080元;对陈海洋的车辆损失费用我公司认定为720元;对其他费用项目无异议。庭审中,对于陈海洋的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30分,仲召杰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潼阳医院前路段,躲避情况时,撞路边张金涛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赵景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张春红)、陈海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召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涛、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景波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术后、左肘部皮肤擦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等,赵景波共花医疗费用28637.35元。张春红于2015年2月17日至沭阳潼阳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30元;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日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张春红花医疗费用22953.40元。陈海洋于2015年2月17日-18日至沭阳潼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日,入院诊断为:腰、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支出医疗费用712.78元。陈海洋于2015年4月24日至沭阳潼阳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550元。苏N×××××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至沭阳县沭城金隆汽车快保中心修理,支出维修费用4280元。苏C×××××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至沭阳森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33750元。2015年4月14日,仲召杰与赵景波、张春红、张金涛、陈海洋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赵景波医疗、误工、护理、伙食、交通、营养、电动三轮车修理等费用共计54000元,由仲召杰承担;张春红医疗、误工、护理、伙食、交通、营养等费用共计29000元,由仲召杰承担;陈海洋医疗、护理、伙食、电动自行车修理等费用共计5000元,由仲召杰承担;苏N×××××轿车损失由仲召杰承担;苏C×××××轿车损失由仲召杰承担,费用结清后双方后无瓜葛,签字生效。仲召杰出具说明,上述赔偿款项均系原告钱啸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仲召杰与原告钱啸系朋友关系,苏C×××××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钱啸,仲召杰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8万元车辆损失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为苏C×××××的第一受益人,其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出险说明,同意将标的车损(含施救费)33750元、三者车损4280元理赔款汇至被保险人钱啸账户上。赵景波系上海洪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拖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修理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出险说明、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停发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苏C×××××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赵景波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二被告对赵景波的医疗费286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赵景波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医嘱、劳动能力等,本院确定其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60天、43天,赵景波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7000元,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046.24元。原告钱啸主张赵景波的护理标准按照116元/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赵景波的误工期间太长,并提出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赵景波的误工损失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可以确定,且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赵景波的误工期限为60日,故本院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原告赵景波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景波未提供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认可1080元,本院综合车辆的情况,确定赵景波的车辆损失为1080元。综上,赵景波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42397.59元。关于张春红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二被告对张春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1762.14元、交通费4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张春红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医嘱、劳动能力等,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43天,故其误工费为1762.14元。综上,张春红的各项费用共计28941.68元。关于陈海洋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二被告对陈海洋医疗费用1262.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因交通事故住院2日,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误工费81.96元、护理费81.96元、交通费20元。因原、被告就陈海洋的车辆损失费用达成合意为7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海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2202.70元。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主张陈海洋住院期限为一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金涛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原、被告对张金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428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钱啸在被告人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为车辆苏C×××××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钱啸为苏C×××××小型轿车的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37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3750元。苏N×××××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应承担无责任范围赔偿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原告此次未主张,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36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4元、营养费共计860元,合计5612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啸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啸45127.53元;二、赵景波、张春红、陈海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共计8844.1元、护理费共计5890.34元、交通费共计880元,合计1561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啸14194.95元;三、赵景波、陈海洋、张金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分别为1080元、720元、428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啸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啸3980元;四、原告钱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337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合计10905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啸26194.9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啸82857.53元。五、驳回原告钱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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