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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9-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东省高州市第一机械厂与孟宪岐、广东省高州市第一机械厂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4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斌,广东省高州市第一机械厂,孟宪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39-14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斌,1963年2月2日,住广东省高州市。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第一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法定代表人:莫亚华,该厂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孟宪岐,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孟宪岐与广东省高州市第一机械厂(以下简称高州机械厂)专利实施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甘斌、被执行人高州机械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甘斌称:2004年4月8日,其在高州机械厂的公开竞卖中竞得广东省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并付清了房价款37500元,高州机械厂当即将涉案房产交付其使用至今。因此,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不是高州机械厂的财产。涉案房产曾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经其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以(2007)春法执字第22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之事实,并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和(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异议人高州机械厂称:广东省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不属于其厂财产,其厂已于2004年通过公开竞卖方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甘斌。而且,涉案房产曾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经甘斌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以(2007)春法执字第2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和(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本院查明:就孟宪岐与高州机械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内容,高州机械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宪岐偿还提成费26752.14元及支付相应滞纳金、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孟宪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946元;迳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孟宪岐的申请于2005年5月11日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31号立案执行。200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州机械厂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高州市沿江二路49号(G幢)第一层和52号(H幢)第一层房地产。2007年2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以(2007)春法执字第223号立案执行。2007年12月28日,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州机械厂所有的位于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08年3月5日,甘斌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属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拍卖裁定。2009年2月3日,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223-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3月12日,高州机械厂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菠萝厂属储物间出售方案》,决定以公开招标按价高者得的方式处理菠萝厂属储物间。2004年4月8日,甘斌以37500元的价格购买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甘斌于同日交付了3500元给高州机械厂,再于2004年4月14日交付了34000元给高州机械厂。2004年8月24日,高州市财政局同意高州机械厂以公开招标价高者得的方式处置上述房地产。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遂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立案继续执行。2012年6月26日,本院发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属于高州机械厂所有的广东省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根据高州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查册表显示:房屋座落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的权属人登记为高州机械厂,产权证号:高州3050216号,现为(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查封。另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孟宪岐与高州机械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内容,高州机械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孟宪岐偿还提成费8885.83元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孟宪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26元、迳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本院根据孟宪岐的申请于2007年10月30日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3535号案件立案执行。2007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627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决定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91号立案执行。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313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又将上述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立案执行。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州机械厂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的房产。甘斌、高州机械厂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期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高州机械厂名下的高州市沿江二路52号H幢第一层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并决定拍卖,甘斌因此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07)春法执字第2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至此,涉案房屋被排除在被执行人高州机械厂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立案执行后,重新查封了涉案房屋,并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涉案房屋,是重复执行准予豁免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的错误执行行为,此外,另一执行案件(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并无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就直接裁定拍卖亦违反法定执行程序,因此,上述拍卖裁定应予撤销。甘斌、高州机械厂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穗中法执字第1360号、(2012)穗中法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伟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