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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美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春美,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邵中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春美银行存款10210.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佳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