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鲍同喜与郑州市恒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同喜,郑州市恒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244号原告鲍同喜,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恒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鲍同喜诉被告郑州市恒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鲍同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同喜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同喜撤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素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