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五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见珍与被告白延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77号原告沈某某,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市民。被告白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沈见珍诉被告白延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见珍、被告白延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见珍诉称: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老城区北大街正安园3-2-302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偃师市翟镇翟西村3组所盖房屋归被告所有;3、被告白延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延卫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生育一子一女,因我体质较差,便由原告外出经商,我在家打理家务,每年每逢家庭重大事务,原告都回来料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3年8月10日生女白梦梦,1995年3月20日在偃师市翟镇镇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4日生子白梦林。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沈见珍于2000年2月份外出务工至今,被告白延卫在家处理家庭事务。后因双方沟通较少,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老城区北大街正安园3-2-302室9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位于偃师市翟镇镇翟西村3组2层砖混结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沈见珍与被告白延卫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后因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分工不同,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对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付出较多,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原告产生怨愤,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见珍与被告白延卫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延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