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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涛与XXX、赵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XXX,赵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赵国琴。原告刘涛与被告XXX、赵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赵国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料款共计2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赵国琴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XXX、赵国琴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XXX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XXX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涛工程款合计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X就所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债务形成于其与赵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赵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涛货款人民币2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XXX、赵国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