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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执恢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明秀与杜承群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明秀,杜承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恢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曹明秀,女,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杜承群,女,生于197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曹明秀依据犍为县人民已经发生效力的(2007)犍为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杜承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曹明秀支付人民币6828.01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2007年曹明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杜承群已履行1000元,余5828.01元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先付曹明秀2000元(此款已经履行),余款3828.01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07)犍为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锦审判员  刘进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燕 来自